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忠烈 、 劉忠翔 、 劉林 阿麵等間返還買賣價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忠烈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共新臺幣722,128元及其利息,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
義在案。經查,相對人劉忠烈等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號暨同市區○○段○○○○號、398之
1地號土地,而相對人劉忠烈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劉忠翔、劉林阿
麵合意,由相對人 劉林阿麵 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相對人劉忠翔則取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並於取得後將之出賣予第三人。是其等就上開不
動產所為有償或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相對人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
,顯然係相對人劉忠烈為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所為
之規避手段,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相
對人前開行為並將桃園市○○區○○段○○○○號回復登記為
相對人全體公同共有;另就相對人劉忠翔處分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所得價金亦應為相對人三人公同共
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