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鼎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撞及由訴外人 郭宗龍 駕駛,訴外人 李薇君 所有,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係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0元(均為工資費用),其損害肇
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依民法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情發生之後並未做肇事責任的研判,而且也同
意各自處理自己之損失,事情經過那麼久之後再來跟我請求
,伊無法接受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惟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據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
普重機(即被告車輛)稱沿承德路4段北向南行駛於第3車
道,經肇事處前車頭碰撞前方稱剎停之B車自小客(即系爭
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復參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郭宗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車禍
經過為何?)當時晚上6:15分左右,我打方向燈要往右變換
車道時,機車莫名其妙從後面撞上來,我確認右側沒有車我
才變換車道。我的認知是已經變換車道完後,方向燈已經熄
滅後突然碰一聲,我不記得我的車速。」等語,可知縱使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宗龍因前方計程車突然變換車道
而急煞,後車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故本件被告
騎乘車輛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就本件交
通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綜上,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
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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