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柔蓁 (原名: 葉李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
875元,及其中9萬6,124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11月1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3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15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
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
金96,124元、已到期利息9,731元,計105,855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及未到
期利息債權均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轉讓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
收函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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