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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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張清 和
複 代理人 黃柏霖
被 告 吳詩雅
訴訟代理人 吳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6,215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天祥三
街口,欲左轉進入天祥三街,而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
,而有未依標行駛之過失,與同向直行行駛於快車道之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謝妱沅 所駕駛、訴外人 楊麗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9,103元(含工資6,62
3元、烤漆8,280元、零件4,20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
加計工資、烤漆後為16,21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肇事車輛,依警方提供之照
片看起來,系爭車輛車損並沒有那麼嚴重,且依原告提供之
估價單觀察,原告僅支出13,928元,其餘編號1及15之項目
並未支出,再者,依照保險慣例,原告理賠前應先告知被告
及要有三方和解書,但被告並未收到相關資料,原告系爭事
故發生兩年後才提出訴訟,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禁行方向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74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3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行經天祥三街路口,設有
禁止左轉之標示,被告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
00:07時向左切行駛至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0:10時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告於禁止左轉路段左轉,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8
頁反面),則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之過失所致,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中初步研判分析欄記載主要肇事因素為26即違反特定標
誌(線)禁制乙情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
本院卷第8至11頁),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9,103元(含工
資6,623元、烤漆8,280元、零件4,200元),被告雖辯
稱本院卷第10頁之估價單,原告僅支付13,928元,其餘編
號1及編號15之項目並未支出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可知原告確實已支付19,103元,且已包含編號1
及編號15之項目金額(計算式:13,928元+編號1輪圈零
件4,200元+編號15前輪定位工資975元=19,103元),
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應以19,103元為車輛修復費用計
算之依據。而原告請求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7月,有行
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5頁),則零件費用4,200元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用計
算折舊之工資6,623元、烤漆8,2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16,215元(計算式:1,312元+6,623元
+8,280元=16,215元),原告向被告請求16,215元,即
屬有據。
2.至於被告另辯系爭車輛車損不嚴重,維修費用不應為如此
之金額,惟本院觀諸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表,維修部分均
為右前方遭撞擊受損之部分,被告抗辯,應不可採。被告
另稱依照保險慣例理賠前需先告知被告及要有三方和解書
,惟此之抗辯並無法律依據,亦不可採。另被告稱原告逾
2年始向被告請求,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7月22
日,而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07年6月28日,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為憑,故原告起訴並未逾2年時效,被告顯
有誤解,故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
(於107年8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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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4,200元│
│已使用期間:2年又7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00×0.369=1,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0-1,550=2,650│
│第2年折舊值2,650×0.369=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50-978=1,672│
│第3年折舊值1,672×0.369×(7/12)=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72-36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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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