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意旨略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量刑之理由雖載:「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金額達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餘元,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然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雖有影響國家課稅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原審忽略刑法第五十七條其他情狀,並未考量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而判處被告罪刑,且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量刑顯然過重。被告請求鈞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加調查被告下列情狀:被告因不諳法令規定,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即任由 黃泰元 使用被告名義以代表旭冒公司為一切行為,由黃泰元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合瑜公司、珀軒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目前待業中,實無力繳納高額罰金,而本件被告係屬初犯,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當時仍係僑光進修部四年制大學部企業管理系之學生;被告僅幫助合瑜公司、珀軒二家公司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之金額尚屬非鉅;被告於國稅局調查、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前開量刑,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另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不諳法令規定,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罪,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並為有罪之辯護,且均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金額達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餘元,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然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對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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