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六分許,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處,因「牌照報停仍行駛者(87.2.9繳銷)」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環境保護署所屬廢車清除站自行依法報廢,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OY─1495號自小客車號牌業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繳銷,卻仍行駛於道路,為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六分許,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處查獲並掣開舉發通知單,有該舉發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為警舉發當天係欲駕駛上開車輛要前往大里環保單位報廢車輛云云。惟查上開違規車輛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向監理機關繳銷車牌,已如前述,其何以未即時向環保單位辦理報廢手續,且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查獲後始於同日下午
一、二時許才前往環保單位報廢?在在啟人疑竇。又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時,本院質之異議人,上開車輛繳銷牌照後是否仍然繼續使用等情,異議人供承:伊平日從事收破爛工作,有使用上開車子在郊區檢一些破爛,但很少使用,也未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參以上開違規車輛於八十七年間繳銷牌照,仍可正常發動使用等情,凡此,在在足以証明被告於繳銷牌照後,仍然以逃漏稅捐方式繼續使用違規車輛,可以認定。本件異議人於違規後始前往辦理報廢手續,並不影嚮違規事實之認定,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更正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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