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祝維剛 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鍾君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祝維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100年執字第989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傳票」沒收之。
事實
一、祝維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上更2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9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科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另於96年5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於9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上開罪刑之執行,於98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祝維剛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偵查分案,不知偵、審結果,竟於100年1月中,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祝維剛提供其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99年執字第33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傳票(下稱前案傳票),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加以彩色套印及打字方式,偽造同署「100年執字第989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內載「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六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1000元折算一日,再由祝維剛於100年1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咖啡館,交予不知情之 黃玉蘭 (即祝維剛之阿姨)而行使之,央求黃玉蘭代向該署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公信力及黃玉蘭,黃玉蘭旋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傳票至該署執行科出示予承辦書記官申辦而行使,為書記官當場發覺傳票係偽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系爭傳票及案號為「99年執字第3392號」之前案傳票各1張。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祝維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祝維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傳票交與黃玉蘭,請黃玉蘭代為繳交易科罰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傳票不是我偽造的,我也不知道是偽造的,如果知道是假的,怎麼可能拿假的請阿姨去繳錢,這不合常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傳票交由黃玉蘭,請其代為繳
交易科罰金,黃玉蘭於翌日(28日)持該張傳票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辦理繳納手續,為承辦書記官發現該張傳票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黃玉蘭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於100年1月26日與伊在被告小孩的滿月酒宴見面,被告當場向伊表示有困難,需要幫忙,兩人因而相約隔天在咖啡廳見面,翌日雙方見面後,被告向伊表示有易科罰金要繳錢,並拿出2或3張執行的文件,伊當下看到本件偽造傳票的日期最近,隔天即將到期,便將該張拿走,向被告表示:「我幫你這一張」,之後便離開咖啡廳,隔天伊持系爭偽造傳票自行前往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手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且有扣案之系爭傳票1張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頁),足認系爭傳票乃由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交付黃玉蘭,供其代為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之用。
㈡又觀諸扣案之系爭傳票(100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第7頁信封
內),其上除被傳人地址、案號案由清晰外,其餘各字跡,綠色字跡及框線部分,均明顯有暈開且泛黑色澤不純之情形。「(大門面向柳州街)」、「(請到8窗口報到)」等紅色字體部分亦明顯有字體重覆,及人工描繪之痕跡。此外,書記官、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及「電話(00)0000-0000分機」等紅色字跡部分,不僅與前述紅色字跡之顏色不同,且顯非使用印泥後之印跡,又其色澤為紅黑併存之情形,且有陰影之特徵;另參之臺北地檢察署並無系爭傳票上所載之100年度執字第9897號案件,有法務部刑事智慧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亦足見系爭傳票係屬偽造無訛。又將系爭傳票與卷附真正之前案傳票比對,除了傳票日期、被傳人地址,案號案由、應到日期、報到窗口不同外,二張傳票上應執行刑罰、備註欄記載內容均相同,檢察官、書記官印戮所蓋位置、角度亦均相同,注意事項六「備妥執行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字以畫線刪除,劃線之位置及長度亦均相同,可認定系爭傳票係由真正之「前案傳票」以彩色套印方式複製,再以打字方式打上不同傳票日期、被傳人地址,案號案由等文字偽造而成。又依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所載,被告係國中畢業,曾做過水泥工、房屋仲介(99年刑護勞字第831號卷第19頁),並無打字、彩色套印等特別技術,應認被告並無能力自行制作,而係請託不知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而傳票係公文書,一般人並無自行制作之必要,足認代作之人亦知偽造之情。系爭傳票既係由前案傳票複製而成,而前案傳票係檢察官寄發而由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於案發當日交付黃玉蘭,而經檢察官扣案,則若非被告提供該前案傳票,交付他人,他人即無從加以複製,足認被告係主使偽造之人甚明。故系爭傳票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偽造,其亦係知情授意,不能解免共犯之刑責。
㈢至於被告其餘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傳票之取得方式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於100年1月
中,在其家中的信箱中收到,同時收到二張執行命令,另一張是毒品的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係在臺北市○○○路的租屋處收到該傳票,該傳票係由其弟弟 祝維銘 所轉交云云,被告就系爭傳票之取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且二張傳票之應到日期相隔半年以上,送達地址不同,自不可能同時收到,上開供述顯屬虛構。證人祝維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見過系爭傳票,未替被告轉交過信件,不記得有轉交過系爭傳票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從而,系爭傳票是否確為證人祝維銘轉交予被告,即非無疑,顯見被告就系爭傳票之取得方式刻意隱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槍砲的案件,但不知道被判多久,我也不知道是否已判決,都沒有開庭。」等語(見他字院第43頁);於審理中亦供述:於99年8月間有涉犯1件槍砲案件,當時新聞均有報導,乃社會頭條,所有的親戚都知道;不記得有沒有收到起訴書,沒有開過審理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及第136頁),可見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社會矚目案件,且其當時並未因該案件而曾開庭,亦且未曾收受相關判決。另查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係於99年8月26日分案偵查,於100年2月17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年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知到案,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於99年6月22日換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然被告僅於100年1月20日到案執行3小時,經觀護人報請結案,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通知到案執行,嗣該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執行卷宗可稽。準此,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至所涉犯槍砲案件,則甫於100年2月17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衡情自不可能於100年1月間收到二張檢察署寄發之執行傳票。又偽造之系爭傳票上有被告姓名、年籍、住所、案由等資料,若非被告授意,別人亦無從取得正確資料,而刻意偽造該傳票,再寄給被告。
⒉被告於100年1月28日當日在未與黃玉蘭相約前往之情形下,
自行搭載其配偶鍾君宜及甫滿月之小孩,到達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並指示鍾君宜上樓找黃玉蘭詢問繳交狀況,自己留在車上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鍾君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依據證人黃玉蘭於100年1月
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太太在樓下,因為其稱系爭傳票已經繳了,就給伊第二張傳票(99年度執字第3392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係獨自到執行科,嗣將系爭傳票交與承辦人員後,承辦人員請伊在那邊等,被告的太太就過來向伊表示,拿錯了,並拿另一張傳票給伊,被告的太太係在伊未通知被告或任何人系爭傳票有問題的情況下就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黃玉蘭在不知系爭傳票係偽造且未通知被告或任何人之情況下,被告之配偶鍾君宜竟依被告之指示突然出現並告知伊系爭傳票已繳納、拿錯云云,倘若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傳票為偽造,何以會在黃玉蘭已答應為其繳納罰金且未與黃玉蘭相約之情況下,逕自前往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復又指示鍾君宜告知黃玉蘭系爭傳票已繳納等不實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未經告知繳納情形下,竟主動要求授意鍾君宜上樓交付另一紙前案傳票,可認被告當係唯恐偽造之系爭傳票遭發覺,才會於當天前往察看,並告以黃玉蘭系爭傳票已繳納云云,冀以交付第二張真正之傳票並伺機取回系爭偽造傳票,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傳票係偽造無訛。
⒊至證人鍾君宜雖於101年2月16日到庭證稱:伊當日到達地檢
署執行科後,在門口沒有見到黃玉蘭,被告找不到停車位就請伊先上去找黃玉蘭,伊看到黃玉蘭後,黃玉蘭表示單子已經繳給櫃臺的人,後來櫃臺的人就告訴黃玉蘭單子不對,好像假的,黃玉蘭請伊下樓詢問被告,伊就告訴被告該單子不對,被告就拿另一張單子給伊,伊就直接交給黃玉蘭,伊並沒有跟黃玉蘭稱系爭傳票已經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查證人鍾君宜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黃玉蘭前開所述不相符,且衡以證人鍾君宜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緊密,其所言或有避重就輕,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黃玉蘭於同日審理中雖亦改證稱:承辦人員向伊表示沒有那個案子還是怎麼樣,後來鍾君宜就上來了,伊好像有跟其這麼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參以證人黃玉蘭於本案發生後2度親筆寫信為被告求情(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99頁),顯見其維護被告之情,是其出於維護被告,而變更前開不利被告之陳述,亦有可能,是其變更後之證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證人鍾君宜及證人黃玉蘭上開變更後之證詞均屬實在,即鍾君宜係在黃玉蘭告知系爭傳票有問題後方交付第二張傳票。然系爭本票係依被告持有之前案傳票偽造而成,被告知情參與,已如上述,則其交付系爭傳票予黃玉蘭,亦不無試探依偽造傳票繳款銷案之可能性。於得悉為承辦人員發現係偽造之後,為拿回偽造之系爭傳票,而以錯誤為由,交付真正之前案傳票,亦不違常情,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對系爭傳票係偽造乙節並不知情。
⒋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天去地檢署是要抱小孩去給黃玉蘭看
並跟伊道謝云云,然衡以被告既於2日前方在滿月酒席上與 黃月蘭 見面,何以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又要抱小孩給黃玉蘭看?且參以被告當日到達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後,從未自行下車,僅指示鍾君宜下車上樓詢問繳交狀況,況且待鍾君宜下樓表示:櫃臺的人表示傳票好像是假的等語後,仍未趕緊下車處理,被告復自承:鍾君宜拿第二張傳票給黃玉蘭後回到車上,我們就直接走了...因為當時很難停車,所以都沒有說到謝謝,之後再打電話說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不僅毫無道謝之意,且其若真不知該張傳票係偽造,依常理判斷,必當趕緊上樓處理釐清真相,被告此舉反應,已與常情相違,顯有心虛之嫌。至被告辯稱:伊如果知道是偽造的傳票,怎麼可能拿假的去繳錢,這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智識不高,對刑事執行程序所知有限,其當時持有前案傳票,如係針對毒品案件,希望再以易科罰金處理,本可持前案傳票洽詢即可,卻刻意偽造系爭傳票,目的自是針對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於99年8月間查獲,迄本件發生時已近半年,被告始終未出庭,或想知道判決結果,或誤認為以偽造系爭傳票去繳款可以矇混而銷案,且其係透過阿姨拿系爭偽造傳票去繳款,自己隱身幕後,已可降低直接被查獲之風險。至被告為何會持偽造傳票去繳納罰金,乃其動機問題,與其偽造系爭傳票,進而行使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偽造系爭傳票,進而交付不知情之黃玉蘭而
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玉蘭,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上開偽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蘭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僅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惟行使與偽造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系爭傳票係由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偽造,原審僅認定被告有行使之行為,已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蘭行使偽造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審未加論述,亦有疏漏。被告及其配偶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公文書,再利用親人愛護之情,而為行使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行使之際即遭查獲,未發生實際損害,其智識程度不高,動機在脫免入監服刑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系爭傳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被告雖將系爭傳票交付黃玉蘭,然其本意僅係要求黃玉蘭代為繳納罰金,應無移轉該傳票所有權之意,是該傳票仍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案號為「99年執字第3392號」之執行傳票為真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