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上訴人 石岳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石岳豐上訴意旨略稱:當時其甫出獄,無法承擔龐大之家庭開銷,且為應付地下錢莊鉅額利息,於告知父親 石金唇 及告訴人 石岳鑫 後,方為本案之相關行為,其已完整交代金錢之用途,剩餘款項亦交還告訴人,並無絲毫侵吞入己。其父親去世時,告訴人因案遭羈押,其無法等待告訴人出所後方處理父親喪葬事宜,若其不為本件之相關行為,喪葬費用將無著落,父親遺留之資產,勢必也會遭地下錢莊業者全盤接收,其迫不得已才如此為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之父親石金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迄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去世期間,因中風臥病,陷於昏迷狀態,毫無行為能力,原由上訴人之兄石岳鑫負責照顧,嗣石岳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案遭羈押後,改由上訴人負照顧之責。詎上訴人竟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未經石金唇、石岳鑫之同意或授權,而先後假冒其等之名義,擅自以偽造其等之簽名、指印、盜用印章等方式,偽造本票、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抵押借款憑證」、「委託書」、「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 雲後裕江鳳湖雲信憲黃文娟 行使,貸借款項或換回本票或收取價金,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致使承辦人不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石金唇、石岳鑫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已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原審更㈠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核與證人 鄭焜松鄧中文曾祈誠 、江鳳湖、 李麗敏張振國 、黃文娟、雲後裕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之父石金唇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中風臥病在床,迄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去世期間,長期陷於昏迷狀態,毫無行為能力之事實,已據證人即醫師 張武松 、看護 呂春花 、護理人員 晏妙娟 等人分別證述屬實。另其兄石岳鑫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期間,因案遭羈押,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前揭本票、書立文件等情,亦據石岳鑫證述綦詳。復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影本、涉案五筆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石金唇之病歷、石岳鑫之在押紀錄資料、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證,顯見上訴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以其先前於原審之上訴審時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乃飾卸之詞,為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石金唇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中風臥病在床,迄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去世期間,長期陷於昏迷狀態,毫無行為能力,無從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書立文件。另石岳鑫當時亦因案遭羈押,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或書立文件。以上各情,已據證人張武松、呂春花、晏妙娟、石岳鑫證述綦詳,並有石金唇之病歷、石岳鑫之在押紀錄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含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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