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其主要財產亦在該地,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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