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三號上訴人 尤發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尤發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6、09),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7、08、10、11)(以下所列編號均指原判決附表一,並均省略十位數之0字)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依憑 趙秀峰潘建雄 (下稱趙、潘二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趙、潘二人獲案後之尿水檢驗結果,認上訴人與其同居人 林淑華 (因本案犯罪,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販賣海洛因予趙、潘二人(即編號6)。然趙、潘二人係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始獲案、採尿(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五一頁以下、一六八頁以下)。如果無訛,則尿水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充其量僅能證明趙、潘二人獲案前數日施用海洛因。原判決未說明其關連性,即以該等檢驗結果作為趙、潘二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併以趙、潘二人之證述一致為由,認渠等所述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4),自係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又原判決依憑任 萬里 於偵查、第一審之指證,及林淑華與上訴人、 任萬里 間之監聽譯文,認上訴人與林淑華共同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販賣海洛因予任萬里(即編號9部分)。然觀諸原判決援引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之監聽譯文:⑴、6時37分33秒:A(林淑華):喂。B(尤發財):你打給萬里,叫他直接騎過來,我走過去,你懂不懂;⑵、6時38分33秒:A(林淑華):喂。B(任萬里):ㄟ。A:……你由7-11那邊往左邊騎,沒有路那邊,有一個小路,騎過去你就會看到他。……⑶、6時42分37秒:A(林淑華):有嗎?B(任萬里):有。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暗號、數量、金額之內容。是否得據為任萬里證述之補強證據,即非無疑。再者,原判決係以相關購買毒品者之指述及林淑華與該等購毒者之監聽譯文,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載送林淑華前往約定地點,以利林淑華交付毒品(見編號1、2、3、4、5、7、
8、10、11)。觀諸原判決援引之相關購買毒品者之證詞,固多指上訴人騎乘機車載送林淑華到場等語。然對照原判決引述之監聽譯文,則均為林淑華與該等購毒者之對話;觀其內容更多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暗號、數量、金額無關。則該等監聽譯文是否得作為購毒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之補強證據,亦有疑義。不僅如此,前開購毒者與林淑華間之監聽譯文頗為頻繁,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徵。而購毒者到案時,距渠等所指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之時間,相隔數月,亦有警詢筆錄可查。果如此,何以尤能於與林淑華之諸多交易中,擇其中之一次或數次認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載送?且趙秀峰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曾向林淑華、尤發財等二人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我只有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你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後,是何人前往送海洛因毒品現場交易?)是林淑華單獨一人騎機車與我見面」(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五二、一五六頁)。與其後於偵查中所述顯有不同(見同上卷第一八九頁以下)。再比較 鄭光哲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詢時稱:共向林淑華購買十二次,有二次是由尤發財載林淑華來和我交易(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偵查中則證稱:有四次(見同上卷第五二頁以下),前後所述,亦有不同。林淑華更陳稱:「(妳與上開七人〈 林煜欽 、鄭光哲、 陳宗寬 、邱創猷、趙秀峰、潘建雄、 張峯城 〉做毒品交易,是否有部分次數是尤發財載妳過去的?)是,他開車或騎車,但是他不知道我過去是要交易毒品」、「為何(尤發財)多多少少知道(妳有在販賣海洛因?)因為我會去收錢,去跟想吸毒的朋友湊一湊錢再去拿貨,我會跟尤發財說,因為他也有在吸」,又稱:「我沒有在工作,尤發財是做工程小包商,經濟上都是他在照顧」各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十一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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