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其戶籍地址係在臺南縣佳里鎮萊芊寮1號之90,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狀雖記載其住所地在台北市○○路○○○巷○號,惟該址係聲請人承租之公司宿舍(亦為其所任職之大直美容院營業處所),每月租金新台幣3,000元,有卷附聲請狀在卷可查;而公司宿舍性質上乃因工作關係而由公司提供予所屬員工使用,若嗣後離職,即須搬遷,顯非其長住久居之處所,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自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之處置措施,不宜將之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張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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