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為向 雲後裕 (下稱 雲某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七百元,除偽造其父 石金唇 及其兄 石岳鑫 與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金額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本票各一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交付雲某外,並利用石金唇中風臥病無意識之際,於「同年月二十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擅將石金唇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七九號(全部)、新生段第一一五九、一一五九之一號(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林子段南崗小段第三三三之一六九號(全部)等四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建號一二七七)設定抵押權予雲某,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牽連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石金唇為共同借款人名義書具向 江鳳湖雲信憲 借到一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憑證」一張外,並於同(十九)日以石金唇代理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石金唇所有坐落於同縣市○○段第三七九號(全部)及同縣市○○段第一一五九、一一五九之一號(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一百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予雲某之妻江鳳湖及其子雲信憲(債權範圍分別為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該份申請書係於同年月十九日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編號:九十二年南普資字第九五○○號),而於翌(二十)日經該所核定准予登記,有上述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嗣被告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石金唇為共同借款人名義書具向江鳳湖借到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憑證」一張,並於同(二十五)日以石金唇代理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石金唇所有之前述三筆土地連同當時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縣市○○段南崗小段第三三三之一六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建號一二七七)設定擔保二百四十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予江鳳湖;該份申請書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編號:九十二年南普資字第一六二四四○號),而於翌(二十六)日經該所核定准予登記,亦有上述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依此觀之,被告係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以石金唇名義製作相關申請文件而將石金唇所有之前揭土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一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並持向雲某借得上述金額,是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則檢察官究係就被告何一次冒用石金唇名義製作相關文件申請設定抵押權(包括偽造石金唇為共同借款人之抵押借款憑證部分,下同)之行為提起公訴,抑併就該二次冒用石金唇名義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提起公訴?即非明瞭,自有先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縱檢察官僅就被告其中一次冒用石金唇名義製作文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提起公訴,但被告另外一次冒用石金唇名義製作文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若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間具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就被告前後二次冒用石金唇名義製作文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乃原審並未調查及釐清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及其內容,亦未究明被告上述二次冒用石金唇名義製作文書及申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就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冒用石金唇名義製作相關文件及以石金唇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設定擔保二百四十萬元債務抵押權部分(即收件編號:九十二年南普資字第一六二四四○號部分)加以審判,而置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是否有偽造石金唇名義之文書(包括於相關文件上偽造或盜用石金唇印章、署押等行為)而將石金唇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設定擔保一百萬元債務抵押權部分(即收件編號:九十二年南普資字第九五○○號)於不論,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故被繼承人若未死亡,即不發生繼承之問題。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被告之父石金唇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另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㈥之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石金唇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借款憑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江鳳湖持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石金唇所有之前揭五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江鳳湖。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石金唇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持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石金唇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第三三三之一六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建號一二七七)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之前某日,為盜賣石金唇所有坐落於同縣市○○段第三七九號土地,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石金唇名義之「委託書」及「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等情。倘若無訛,則被告偽造前揭文書並持以行使時,石金唇既尚未死亡,應不發生繼承之問題。乃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上述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石金唇之其他繼承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倒數第二行,第五頁第三行),自與論理法則有違。㈢、依原判決事實一之㈣、㈤之認定,被告係盜用石金唇之印章,及「偽造石岳鑫指印之署押」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本票,並未認定被告有「盜用石金唇署押」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十一、十七、十八行)。惟其理由貳之三之㈡內卻說明:被告於其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文、署押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十五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其附表二編號二內認定被告在其所偽造石金唇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收件文號:九十二年南普資字第一二四五六○號)上盜用石金唇之印文共「十枚」;並於其附表二編號四內認定被告在其所偽造石金唇名義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上盜用石金唇之印文共「四枚」等情。然查卷附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上蓋有石金唇之印文共「十二枚」;而前揭「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則加蓋石金唇之印文共「三枚」(見他字卷第一○五至一一○頁,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反面);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上揭文書上盜用石金唇印文之枚數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再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㈠內認定被告係「盜用」石岳鑫之印章,加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石岳鑫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行)。但並未說明其憑何認定被告係「盜用」石岳鑫之真正印章,而非「偽造」石岳鑫印章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實之擔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石金唇、石岳鑫與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持向雲某換回先前已交付雲某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一萬元之本票五張;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石金唇、石岳鑫與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二十萬元本票一張,持向雲某借得同額現款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交付予雲某之未完成發票行為本票上,雖偽列石金唇、石岳鑫為共同發票人,但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之本票,何以雲某仍願返還其先前已自被告取得之本票五張並借與被告二十萬元?又被告交付上述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予雲某之原因或目的何在?係以之作為付款或還款之擔保,抑作為借款或嗣後付款之憑據?其主觀上有無自始即不願付款或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嗣後有無依約定交付上述未完成本票上所載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或返還上述借款(二十萬元)予雲某?以上疑點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有關,原判決對此並未加以釐清論敘明白,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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