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債務人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5月起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16,785元。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國雲保全公司,每月薪資合計約51,000元。詎同年7月間,聲請人配偶因債務問題與聲請人離婚,且聲請人父親亦因此對聲請人不能諒解,憤而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期協商金額、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7,000元,及自95年7月起在外租屋之押租金14,000元、第一期租金7,000元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是聲請人自95年8月起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以每月16,7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5年8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萬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離婚後於95年7月間須額外支出扶養費及房屋租金、押租金,致95年8月起收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為此提出更生之聲請。而為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維持生存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674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扣薪之保全處分等語。
惟查:
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其擔任國雲保全公司之保全
職務每月收入約為50,000元,名下財產亦無變動,並於95年7月14日與配偶 黃燕玲 離婚,且自95年7月25日起在外租屋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提出其95年、96年度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前,尚有退伍金之優惠儲蓄存款46,000元存放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嗣於97年1月23日中途解約,扣除前聲請人向臺灣銀行之借款,結存餘額6,059元,此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9年6月4日埔里營字第0995000557號函文及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可參,足見聲請人之優惠儲蓄存款46,000元尚非不得於存單到期日前辦理解約。且依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至95年8月6日止其已向臺灣銀行借款40,703元,如聲請人於履行前開還款協議有困難之際辦理中途解約,扣除其借款40,703元,仍餘5,297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7元為上限計算之。則聲請人協商毀諾前一月即95年7月之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9,827元、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7,000元,及自95年7月起在外租屋之押租金14,000元及第一期租金7,000元,尚餘12,17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171)。倘聲請人將前開優惠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聲請人至95年8月6日止尚有5,297元可供支配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同年8月10日即協商繳款期日前仍剩餘17,468元(12171+5297=17468)之現金,已足夠繳納每月協商款項16,785元,是依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資力狀況觀之,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
㈡況參以聲請人所主張其在外租屋須先繳納房租押租金14,000
元之支出,金額雖不低,亦屬必要,然此僅為短暫現象,尚非屬喪失工作能力、非自願性失業等可預見的、持續性的收入減少,或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致前開還款協議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是以聲請人遇此短暫無法繳納之情形時,理應與債權銀行協商減少每期清償金額或延期清償,方為正辦,若債權銀行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減少清償金額或延期清償時致使聲請人依原有條件無法繳納時,此時始得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捨此不為而遽予聲請更生,本院認債務人尚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存在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萬泰銀行之債務協商程序,聲請人倘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自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於聲請人可負擔之還款條件下,實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而逕為聲請更生之理,況聲請人亦有足夠資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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