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移送人 賴明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竹縣東警刑秩字第099002240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琴不罰。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29日至99年12月7日。
(二)地點:新竹縣○○鎮○○街○○○號。
(三)行為:行為:藉端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蕭玉蓮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日約以
5通之頻律,撥打之時間分別為白天或凌晨,撥通後不出聲旋即掛斷電話,而滋擾蕭玉蓮。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移送書所載之前揭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已據移送機關以竹縣東警刑秩字第0990022404號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竹東秩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按同一事實業經裁處,即不得再為處罰。是以,本件同一事實重複移送,自不能就被移送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