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積極面對本案偵查,從未有藉詞拖延或傳喚不到之情事,且亦無客觀事實或跡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因涉及重刑,即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上開情狀,本案應無非予羈押被告即難確保被告到庭之情形,應無須以羈押為保全被告之唯一手段,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二、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98年05月0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而依目前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甲○○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在於確保刑之執行,亦即在於避免被告日後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罪責不輕,自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可能。綜上,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廖淑華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