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19號原告台灣眾順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碧月 (董事)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10000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係於民國100年9月
2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9月3日起,算至100年10月2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3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00年10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貼有被告收文戳條之訴願書可考(見訴願卷第9頁),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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