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96年9月8日起合併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分別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64號、95年度執字第14962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裁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書、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雲院瑜94執全癸字第351號函、95年度執戊字第996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5年度執戊字第1496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