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時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雜貨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欲前往某目的地載送樹木並賺取運費,其明知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逆向斜穿道路,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竟仍疏於注意,由南往北逆向斜穿上開華勝路往新街之方向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華勝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亦駛入上開華勝路209號前,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手車把及前方車頭遂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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