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發 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
子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0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7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其於89年11月8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惟被告於來台住3個月後,即於90年2月7日與原告一同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在廣州工作,被告則回去西安。嗣因雙方個性問題,被告不願再回台,此後即無見面。約1或2年後,被告曾來電表示要離婚,原告請被告辦妥手續後再聯絡蓋章,但被告未再連絡,又無音訊,原告打被告電話不通,前往西安找尋被告,被告亦早已舉家他遷,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有8年,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且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及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復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係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及
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為證。又被告於89年11月8日以探親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於90年2月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30012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申請來台資料3張在卷可參。再依被告居民身分證及申請來台文件上之大陸地區地址為送達,經復以:「查無此門牌」,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4月29日海廉(法)字第0980022569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吳金發到庭證述:被告婚後來台住3個月,其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伊父於7年前過世時,連絡被告亦未來台,原告曾去大陸找尋被告未獲,被告迄今行蹤不明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於90年間與原告分居後,迄今去向不明,兩造分居已達8年餘,期間久無連絡,夫妻關係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書記官陳雅慧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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