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SINH(中文姓名張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1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VANSINH(張文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籃仁厚 、同案被告 游順龍游順遠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案被告高毓陽、與越南籍同案被告NGUYENVANPHUC(中文姓名 阮文福 ,下稱同案被告阮文福)、被告TRUONGVANSINH(中文姓名張文生,下稱被告張文生)及身分不詳尚未到案之0984 阿福 、「 阿和 」、「 阿弟 」等逃逸外勞,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先由同案被告阮文福、被告張文生及0984阿福等外勞前往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結夥2人以上,持鏈鋸等工具,竊取貴重木扁柏1塊以上,由同案被告籃仁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順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高毓陽駕駛同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負責載運外勞下山,同案被告游順龍則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阿和」並載運上開贓木下山,並載往「阿和」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所旁之越南小吃店之倉庫放置,並由同案被告阮文福等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同案被告籃仁厚、游順龍等朋分。因認被告張文生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生涉犯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順遠、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順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籃仁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東勢林管處104年9月3日勢政字第104321095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文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去年(104年)的7月,我還是合法的外勞,我還在上班,所以我沒有參與,我是在去年6月入境台灣,有工作了4個多月,我才逃逸,我忘記逃逸的日期,但我記得有領4個月的薪水,去年7月底的時間我還在公司上班,我的宿舍是在公司的樓上,晚上不能外出,白天在上班,公司我只記得是在楊梅,離開公司要打卡,除了上下班打卡外,另外還有一張外出公司的打卡片,是在有守衛在裡面的房間那裡打卡,檢察官起訴我104年7月27日,那次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39頁正反面)。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順龍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朋友越南籍「阿福」僱我及我弟弟游順遠的車,我開2251-VT而我弟弟開5573-D5至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載他們去大雪山,並約好運費是4萬元,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從斗六出發,車上共載4名外勞,我只認得我朋友「阿福」與「阿和」,到大雪山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路口處,我將車子開進步道內,我就在車子內睡著,約(27日)凌晨3點半時他們敲門叫我開車門,我就看到他們將木材搬到我的車上,約近凌晨4點「阿福」與「阿和」先走出來看……我們往山下開,到雲林縣○○鄉○○路電力公司旁一家越南小吃部,「阿福」跟「阿和」跟他的朋友將車上木材搬到小吃部旁的鐵皮屋內,我就開車離開等詞,並指認警方所提供指認紀錄表上編號66之被告張文生就是「阿和」(見和平分局警卷第31至36頁、偵字3708號卷五第165至168頁)。然證人游順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當庭諭請其指認在庭之被告張文生是否即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認之「阿和」,證人游順龍具結證稱:在庭的被告張文生與我在警察局指認的照片不一樣,在庭被告張文生講話的聲音好像不是跟我一起去竊取林木的「阿和」,我不記得、不確定在庭的被告張文生是否為跟我去竊盜的「阿和」,指認紀錄表編號66的被告張文生,與在庭的被告張文生我現在來看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頁、第108頁正反面、第109頁正反面)。是證人游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均係利用平面照片指認方式為之,且未先命描述「阿和」特徵,容有誤認之可能性,且其於審理時已表示在庭之被告張文生長相與其以照片指認的「阿和」有差異,講話聲音亦不像,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正確性顯有疑義,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文生之認定。
(二)證人游順遠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哥哥游順龍的朋友越南籍「阿福」在104年7月25日左右,僱我哥哥與我開2輛車載他們去大雪山,並約好運費是4萬元,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從斗六出發,車上共載4名外勞,我只認得我哥哥的朋友「阿福」與「阿和」,到大雪山已經晚上11點,並停在大雪山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路口處,我就開到停車場等,我在停車場內睡著了,約近(27日)凌晨4點我就開車到之前的地方……我們往山下開,我們2輛車一直開到雲林縣○○鄉○○路電力公司旁一家越南小吃部,我就先離開,而我哥哥跟他們在現場等詞,並指認警方所提供指認紀錄表上編號66之被告張文生就是「阿和」(見和平分局警卷第62至71頁、偵字12095號卷第70頁)。然證人游順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當庭諭請其指認在庭之被告張文生是否即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認之「阿和」,證人游順龍具結證稱:在偵查中指認是看照片,可是現在看本人(指被告張文生)不太像,本人長相跟照片落差很大,我看到的「阿和」跟在庭被告張文生應該不是同一個人,因為不一樣,我有跟「阿和」一起割草過,是在案發差不多一個禮拜前,我確定在庭的被告張文生不是「阿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且經質以為何於警詢指認被告張文生為「阿和」,在本院作證時卻稱非同一人,證人游順龍證稱:在警察局指認時只有看到照片,我們只是懷疑是,不是很確定,也是要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是證人游順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均係利用平面照片指認方式為之,且未先命描述「阿和」特徵,容有誤認之可能性,且其於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在庭之被告張文生並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參與該次犯行之「阿和」,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正確性顯有疑義,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文生之認定。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籃仁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指認被告張文生有參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見和平分局警卷第5至9、10至14、15至19頁、偵字12095號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之被告張文生,被告張文生不是我所說跟我去過山上的外勞朋友,那天到山上看到的外勞我只認識「阿福」跟「阿和」,「阿和」就是我說的「阿弟」,被告張文生不是我說的「阿和」,「阿和」跟在庭的被告張文生完全不一樣,是不同人,我認識的「阿福」、「阿和」都是逃跑的外勞,聊天時有聊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5頁反面),佐以被告張文生係於104年6月21日抵台,受僱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奇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達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迄於104年10月12日因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04年10月16日以書面方式通報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05年8月24日移署北昌字第1058296624號書函及所檢附內政部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堪認於前開案發時之104年7月26、27日,被告張文生尚未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可徵被告張文生辯稱並未參與前開犯行乙節,尚非無據。
(四)又本案依證人游順龍、游順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和平分局警卷第72至74頁),可知證人游順龍、游順遠所稱之外勞「阿和」係於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自雲林縣斗六市搭乘渠等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至同年月27日凌晨4、5時許離開大雪山。而查被告張文生於000年0月間,仍在奇達公司工作,迄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14分外出後未回廠,經該公司向勞動部申報自104年10月1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被告張文生工作期間居住在該公司勞工宿舍,宿舍與奇達公司為同一地址,位在該公司廠區內,門禁有警衛室管理,外出及回來都需要打卡證明,外出打卡卡片紀錄的兩個時間就是外勞出去及回來打卡的時間,如果空白,表示外勞當天沒有離開廠區,上下班打卡片蓋有「休」字表示該勞工為正常休息日,蓋有「休」字又有打卡上下班,即表示該勞工當天有加班,手寫記載「-8」代表休息8小時等節,有奇達公司105年8月11日奇中院字第1050811001號函及所檢附勞動部函影本、外出打卡卡片影本、上下班打卡卡片影本、該工司105年8月26日奇中院字第1050826001號函及所檢附外出打卡卡片影本、本院105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1號、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觀之被告張文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10月之上下班打卡卡片影本,可知其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9日期間,除休假外,均有正常打卡上下班之紀錄,又其104年7月份上下班打卡卡片於104年7月26蓋有「休」字,於104年7月27日27日手寫「-8」,依前述奇達公司函文說明,104年7月26日應為正常休息日、27日則休息8小時,可知被告張文生於該2日並未上班工作,然對照被告張文生104年7月份外出打卡卡片影本之紀錄,於104年7月26日為空白,104年7月27日則紀錄「07:47」、「
15:48」兩個時間,按前述奇達公司之說明,可知被告張文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未離開奇達公司廠區,於104年7月27日係於上午7時47分打卡外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即返回奇達公司廠區打卡(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61頁、本院卷三第58頁)。是以,由奇達公司所提供被告張文生之上揭上下班打卡卡片、外出打卡卡片紀錄,足證被告張文生於證人游順龍、游順遠所證稱「阿和」參與前開犯行之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27日凌晨4、5時許之期間,其人仍在奇達公司廠區內,並無外出,其顯無可能係證人游順龍、游順遠所稱之「阿和」,益徵證人游順龍、游順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張文生為參與前開犯行之外勞「阿和」,顯屬錯誤,自非可採,本件被告張文生前開所辯,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另檢察官所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東勢林管處104年9月3日勢政字第104321095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證據,均未顯示與被告張文生有任何關連性,亦不足證明被告張文生有參與前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張文生有何被訴前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之確切心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張文生有前開被訴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張文生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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