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游亞平 (即游 周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游震岳 (即 游周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克星除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頎辳 被告 林庚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游周金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游亞平、游震岳為原告游周金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末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游周金鳳於本院105年7月10日死亡乙情,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原告游周金鳳之全體繼承人為游亞平、游震岳,且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游亞平、游震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渠等為原告游周金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