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上訴人 連青山 視同上訴人連阿美
連清泉 連金春 被上訴人連 張錦秀
許連圓 張連腰 連太郎 連麗卿 連太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4,404元,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另亦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5日駁回其抗告並確定。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