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詔慶
王韋翔共同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 王良佐
NGUYENVANPHUC( 阮文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LEQUANGDUC( 黎光德 )
HOANGVANHOANG( 黃文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HOANGTHESON( 黃勢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韓忞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NGUYENVANCHIEN( 阮文戰 )NGUYENXUANTUYEN( 阮春宣 )TRUONGVANTHUONG( 張文商 )NGUYENVANKHUONG( 阮文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7281號、第12003號、第1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TRUONGVANTHUONG(張文商)、LEQUANGDUC(黎光德)、NGUYENVANKHUONG(阮文姜)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VANPHUC(阮文福)、HOANGVANHOANG(黃文黃)、HOANG
THESON(黃勢山)、NGUYEN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ANTUYEN(阮春宣)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上開被告王詔慶等11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王詔慶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等罪嫌重大;被告王良佐、王韋翔、NGUYENVANPHUC(阮文福)、LEQUANGDUC(黎光德)、HOA
NGVANHOANG(黃文黃)、HOANGTHESON(黃勢山)、NGUYEN
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ANTUYEN(阮春宣)、TRUONG
VANTHUONG(張文商)、NGUYENVANKHUONG(阮文姜)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重大,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等3人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TRUONGVANTHUONG(張文商)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LEQUANGDUC(黎光德)、HO
ANGVANHOANG(黃文黃)、HOANGTHESON(黃勢山)、NGUYEN
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ANTUYEN(阮春宣)、NGUYEN
VANKHUONG(阮文姜)等7人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訊問上開被告等人並進行評議後,認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變更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續予羈押,羈押期間前後併計;復經本院裁定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TRUONGVANTHUONG(張文商)均自105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LEQUANGDUC(黎光德)、HOA
NGVANHOANG(黃文黃)、HOANGTHESON(黃勢山)、NGUYEN
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ANTUYEN(阮春宣)、NGUYEN
VANKHUONG(阮文姜)均自105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訊問被告LEQUANGDUC(黎光德)、NGUYENVANKHUONG(阮文姜)並進行評議後,認該2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經查: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7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2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而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2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既屬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解釋上自應包括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在內,先予敘明(本院按:本案被告王詔慶被起訴違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犯罪時間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已橫跨前開法律生效施行時點之前、後)。
(二)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上開被告王詔慶等11人後,認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等3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犯行;被告TRUONGVANTHUONG(張文商)、LEQU
ANGDUC(黎光德)、NGUYENVANKHUONG(阮文姜)等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亦已坦認犯行;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HOANGVANHOANG(黃文黃)、HOANGTHESON(黃勢山)、NGUYEN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ANTUYEN(阮春宣)等5人或坦承部分犯行,或否認全部犯行,然上開被告等人所涉前揭罪嫌,已有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所列載之各項證據足憑,足認被告王詔慶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等罪嫌確屬重大;被告王良佐、王韋翔、NGUYENVANPHUC(阮文福)、LEQUA
NGDUC(黎光德)、HOANGVANHOANG(黃文黃)、HOANGTHESON(黃勢山)、NGUYEN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ANTUYEN(阮春宣)、TRUONGVANTHUONG(張文商)、NGUYENVANKHUONG(阮文姜)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亦屬重大。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均於短期間內即犯下本案被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多次,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分工縝密,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再被告王詔慶、王良佐前均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均係經由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且被告王詔慶、王韋翔均係經拘提到案,被告王良佐則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因持有扁柏贓木而為警逮捕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再被告王詔慶前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於執行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紀錄,亦曾有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法院審理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紀錄,被告王良佐前另曾有誣告、竊盜案件於執行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紀錄,亦曾有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紀錄,亦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均有逃亡之虞。而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LEQUANGDUC(黎光德)、HOANGVANHOANG(黃文黃)、HOANGTHESON(黃勢山)、NGUYEN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ANTUYEN(阮春宣)、TRUONGVANTHUONG(張文商)、NGUYENVANKHUONG(阮文姜)等8人均為逾期居留,且經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為渠等所自承,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在卷可考,是已有事實足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
LEQUANGDUC(黎光德)、HOANGVANHOANG(黃文黃)、HOA
NGTHESON(黃勢山)、NGUYENVANCHIEN(阮文戰)、NGUY
ENXUANTUYEN(阮春宣)、TRUONGVANTHUONG(張文商)、NGUYENVANKHUONG(阮文姜)等8人均於短期間內即犯下本案被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多次,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分工縝密,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NGUYENVANCHIEN(阮文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盤否認,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HOANGVANHOANG(黃文黃)、HOANGTHESON(黃勢山)、NGUYENXUANTUYEN(阮春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一部犯行,此部分尚有相關證據待本院審理調查釐清,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HOANGVANHOANG(黃文黃)、HOANGTHESON(黃勢山)、NGUYEN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ANTUYEN(阮春宣)等5人均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並斟酌上開被告王詔慶等11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嚴重破壞國家森林資源,所生危害甚鉅,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上開被告等人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上開被告王詔慶等11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其中被告NGUY
ENVANPHUC(阮文福)、HOANGVANHOANG(黃文黃)、HOANG
THESON(黃勢山)、NGUYEN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
ANTUYEN(阮春宣)均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又被告王詔慶、王韋翔於本院行延押訊問時所提及親人年紀已大、罹患疾病及家庭狀況等情形,實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再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之辯護人、被告HOANGVANHOANG(黃文黃)之辯護人於本院行延押訊問時雖均表示希望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被告HOANGVANHOANG(黃文黃)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均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渠等所請,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王詔慶等11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其中被告NGUYEN
VANPHUC(阮文福)、HOANGVANHOANG(黃文黃)、HOANGTHESON(黃勢山)、NGUYENVANCHIEN(阮文戰)、NGUYENXUANTUYEN(阮春宣)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