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聲明人 湯育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黃秋英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亦有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方知被繼承人黃秋英(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已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而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是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卷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惟聲明人未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亦未於聲明狀上簽名或蓋印鑑章,經本院於10
5年8月17日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並來院或具狀於聲明狀上補蓋印鑑章,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國內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明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未為補正,難認聲明人已合法向本院提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是以聲明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