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仁意圖供人觀覽,竟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東洋檳榔攤」處,於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中央分隔島上,面對該檳榔攤脫下褲子至腳踝處,對檳榔攤內之服務人員 盧英蓮 暴露其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盧英蓮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維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走至「東洋檳榔攤」前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把機車停在上址檳榔攤對向車道後,人就跨越分隔島到對面檳榔攤買香菸,並無對盧英蓮做公然猥褻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盧英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任職之東洋檳榔攤,先詢問其老闆方才是否曾來購買檳榔,伊告訴被告說不知道後,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欲購買檳榔,被告表示沒有錢,要回去拿,隨後把車騎至檳榔攤之對向車道停放,停車後被告即走到馬路中央分隔島上,面向檳榔攤並把褲子脫下至腳踝處露出生殖器,直到警方到場才把褲子穿上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天本來說要買檳榔,後來說沒帶錢,要回去拿,之後被告把機車騎到對向車道,在對向車道及分隔島走了2次,之後就在分隔島,後來被告發現伊在看他,便面向伊脫下褲子,伊嚇到後,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又證人即警員 楊世傑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到場時,看到盧英蓮指著安全島,伊轉頭看時,看見被告從蹲姿要站起來,手有拉褲子,被告是背對警方,伊有看見被告的屁股,因為被告有拉褲子所以伊只有看到被告一半的屁股,因為被告往反方向快速離開所以伊迴轉把被告攔住時,被告褲子已經都穿好了,伊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且意識不清,當時盧英蓮態度很驚恐,一直指著安全島,印象中盧英蓮有說被告有露出下體等語。查證人盧英蓮上開證述情節,相當具體明確,且就細節均能清楚交代,前後所述一致,且證人盧英蓮為檳榔攤服務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衡情本無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況其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後,猶堅指被告有上開公然猥褻行為,又依警員楊世傑上開證稱被告之動作(即被告背對警方,但手拉褲子且露出屁股),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脫下褲子,再參諸證人盧英蓮當時相當驚恐,益徵證人盧英蓮上開指述非虛,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人來人往之馬路中央分隔島暴露其生殖器官,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以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該當公然猥褻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有上開足以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