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慧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2-ZHC111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慧芬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46.9公里前,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HC111
310號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16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6日所開立之壢監裁字第裁52-ZHC111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100年9月20日按該裁決書所載地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投遞,因未能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執,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確以上揭戶址為實際住所一節,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憑,則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已於送達日即100年9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算,又異議人之住所地(桃園縣龜山鄉)非在原處分機關之桃園監理站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轄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送期間標準第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應先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11日(星期二)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乃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收文章可憑,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縱使異議人曾於
100年7月25日提出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云云,然上開陳述單之性質,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已,並非聲明異議,與前揭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程式不符,因認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並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末查就異議人所執異議主要論據之:被舉發之期間,測速器恐有失準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回函以:本件雷射測速器(器號UX019110)於100年5月至7月有關申訴案件共計4件(無聲明異議案件),有該隊100年11月9日公警八交字第2000871271號函覆卷可查,同難認異議人實體理由為有據,併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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