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宇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宇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范宇鈞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錄表(草圖)、道路交通是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0幀、勘察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 楊信輝 因本件車禍致顱顏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6張在卷足憑。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宇鈞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知之甚稔。查被告范宇鈞駕車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仍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適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前,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欲橫越金陵路之被害人楊信輝,致被害人楊信輝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
100年5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因顱顏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范宇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范宇鈞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信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范宇鈞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范宇鈞受僱於湶騰木業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載送木材家具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案,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范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范宇鈞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楊信輝,造成被害人楊信輝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痛苦之情節,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25萬元,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范宇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8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