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劉榮明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至被害人 劉彥廷 被騙而前去操作ATM致轉帳1萬999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19時53分」,此除據證人劉彥廷於警詢述明外,並有卷存ATM交易明細表所載為憑。再者,被害人蘇依然遭詐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則為「19時27分」,有本案帳戶交易詳情1份足證。
(二)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失竊」,然查,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稽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物係「失竊」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劉榮明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劉彥廷、蘇依然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交付1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復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加工業」,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併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及存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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