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79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79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鄭榮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博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7943號)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起,邀同連帶保証人邱博向、邱淑娟向聲明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6,000,000元整。約定至民國116年11月29日,按月平均繳納利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原證一)。
二、詎債務人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有大額退票記錄及不動產被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記錄,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13,426,633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