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00年4月間起」等字應予刪除。另喬裝男客之義警 李科 都係於是日晚間10時許進入該店「消費」,迄當晚10時45分許,值按摩小 林碧鸞 為之進行俗稱「半套」之手淫服務時,李科都乃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員警而查獲,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製臨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
(二)該店之收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1,200元,另加價500元,林碧鸞即可為客人提供撫摸搓弄陰莖至射精止之「半套」猥褻性服務,此據證人李科都於偵查中、林碧鸞於警詢時述明,惟徵之證人林碧鸞於警詢時證稱:按摩一次2小時,1,200元,我與吳世傑平分,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加收500元,500元歸我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3頁),固可認被告僅從按摩之對價中抽取600元牟利,就為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所加收之費用,被告則未朋分,然查,該店實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為徒騖於此始專程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是以被告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當毋庸疑。至檢察官指被告可從全額代價1,700元中抽取「500元」乙節,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既為「越美麗養身館」之實際負責人,所得及因營商所累積之資力,當較始終無業、長期待業甚或一般受薪階級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新台幣1,200元為被告媒介並容留按摩小姐林碧鸞為喬裝客人之義警李科都服務所收取之對價,自屬其所有且為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雖被告就該次收入須給付600元與林碧鸞,惟此僅屬事後被告應如何分帳及因此對之負有債務之問題,就該筆金錢之全額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一屬性,不生更異,是以扣案之該1,2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衹得認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養身館內媒介並容留按摩小姐林碧鸞為喬裝客人之義警李科都從事猥褻性服務1次,因之,檢察官認被告於100年4月間起即僱請林女為來店之男客提供如斯之服務而從中牟利云云,尚乏證據可憑,惟依檢察官聲請處刑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