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銘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經營之「捷捷廚房早餐店」內,因見其前員工 夏亞飛 為薪資糾紛乙事與其妻 梁淑娟 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掄拳毆擊夏亞飛之臉部一拳,造成夏亞飛受有鼻梁創傷出血暨頭部及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夏亞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因見告訴人夏亞飛為薪資之事與其妻梁淑娟發生爭執,其為排解遂出手將告訴人推開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舉,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她的臉,不是有意要傷害她」云云。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夏亞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就其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乙節,有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另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該早餐員工 許舜博 於偵查中並證稱「告訴人有流鼻血」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亦徵告訴人指稱其猶受有鼻梁創傷出血之傷害此情為真,再佐以被告自承「我是不小心碰到她的臉」,言下之意,顯謂其「手部」有觸及告訴人臉部之情,復參酌告訴人既因臉部與被告之手部「接觸」後致受有鼻梁創傷出血之傷害,可見係該部位遭受外來之「硬物」猛烈重擊之結果,核此恰與掄拳毆擊時,因拳頭緊握,是以必為堅硬之指骨或骨節擊中目標,此際所應呈顯之外表傷勢胥相一致,卻與出手推開,因係手掌前伸,為柔軟之掌肉碰觸臉部,倘力道較大,充其量如掌摑般僅會造成臉部紅腫之傷情迥然未合,從而稽此各情,足徵告訴人所指各節屬實,殊值採信,準此,被告既掄拳毆擊告訴人,則其顯係出於傷害之故意始為此舉,狀極鮮明。被告辯稱「我出手推開告訴人,不小心碰到她的臉部,不是有意要傷害她」云云,核屬違實之飾詞,非可採信。又檢察官循被告之說詞指其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末證人許舜博雖證稱:「我看到被告推告訴人側邊約為肩膀處一把,告訴人好像身後是鐵門,後來告訴人是撞到鐵門才流鼻血」云云(見偵卷第30頁),其稱被告係推告訴人「肩膀」乙節,要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係「臉部」之情,完全不符,另所稱「撞到鐵門」部分,更屬獨樹別幟,自創一格,為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梁淑娟等3人聞所未聞,以致自警詢初始以迄偵查中皆未曾言及之事,由是可見其證言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虛詞,尤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毆打告訴人使之復受有鼻梁創傷出血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多處挫傷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闗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其係因眼見妻與告訴人爭執,認愛妻受屈,一時忿起始為本件犯行,動機或可理解,但動輒出手毆傷他人,已現其欠缺理性處事,唯循暴力止爭之心態,惡性尚重,然僅毆打一拳即戛然而止,並非綿密攻擊,手段非屬兇殘,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極重,惟其事後猶飾詞圖卸,更有唆使員工許舜博出面以虛詞為之隱之疑,態度至差,兼衡其職業為案發之該早餐店之經營者,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該店尚有僱請員工,亦見有相當之規模,是依此經商營利之歷程、規模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之人,甚或一般受薪之普羅階級者優渥甚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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