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昇 被告 何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面膜教父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面膜教父生技公司)、 何國泓馮瑞華 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6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面膜教父生技公司、何國泓、馮瑞華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621,76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及面膜教父生技公司、何國泓、馮瑞華收受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其所提出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面膜教父生技公司、何國泓、馮瑞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面膜教父生技公司於102年3月25日邀同何國泓、馮瑞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年率0.8%加計年率1.62%機動計付,並約定倘不按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面膜教父生技公司自108年11月8日起即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無任職於面膜教父生技公司,並已告知面膜教父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即何國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273條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雖抗辯其業已自面膜教父生技公司離職,且已告知何國泓云云,惟此僅屬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
┌──────────────────────────┐│本金:3,621,764元│├───┬──────────────────────┤│利息│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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