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邱陳市 被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明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4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
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1日以合夥方式誘騙原告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 游朝生 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實際為雙方共同持有(持分2分之1),過戶完成後,經查同段第1052-1號地號土地約25坪,乃計畫道路,非原先所告知之住宅用地,其價值遠不相等,其後被告再以其持分2分之1瞞騙轉賣原告之女 邱龍梅 聲稱所有權為全部便可好轉賣云云,經原告向游朝生查證得知系爭土地實際價格僅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詐騙原告達20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200萬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向游朝生買受系爭土地價格確為550萬元,並無詐騙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收紀錄可稽。而被告係於106年5月22日請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自106年5月23日至107年3月12日止,於此期間並無人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不可能在107年3月6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原告稱被告明知土地使用分區狀況而隱瞞原告,與事證完全不符,絕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因果關係、損害之存否及計算方式等,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即欲獲勝訴判決,完全違背上開法條之明文規定,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查詢得知實際買賣價格為新臺幣350萬元,其詐騙原告超價金額達新台幣2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第5頁),被告則辯稱︰總價為55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59頁)。
(二)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欺之事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441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影音檔之內容後,證人游朝生陳稱︰勘驗錄音資料與原告及原告友人對談之人是伊,勘驗內容提到買賣土地只賣350萬元,做550萬元,是伊講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卷第173頁),並有該對話內容載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案卷第171至174頁,勘驗內容見前述刑事卷第138至14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提與原告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傳票、收費明細單、繳款書、存摺、土地合夥買賣承諾書、謄本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49至113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向游朝生買受價格實為350萬元,被告明知及此,仍向原告誆稱買賣價格為550萬元云云,欲詐騙告訴人200萬元,故被告確有詐欺故意,並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出資2分之1買賣價金,從而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顯堪認定。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轉賣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案卷第160頁),並有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91至
103頁),故應堪認定。而被告向游朝生購買之實際價格,得作為原告取得後轉賣不特定第三人之市場參考歷史交易價格,並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真實價值與將來轉賣價格之判斷,此均影響原告對於是否出資分別向游朝生及被告購買之交易決策判斷,如系爭土地之歷史交易價格或實際買賣價格,未達原告心目中之期待值,原告可能即不願出資向 游潮生 與被告購買,故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與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仲介費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前述之故意詐欺侵權行為,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被告陳稱︰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土地交付1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無意見,但數字之算法,一、二審認定不同,二審把土地合夥買賣承諾書後面把邱龍梅給付的50萬元加上,所以會有金額落差,但是交付金額19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88頁),原告則陳稱︰前述刑事判決190萬,其主張
200萬,是有10萬元仲介費差距,被告拿兩次各5萬元仲介費,前述刑事判決沒有算入仲介費等語(見本案卷第18
9頁)。
(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與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仲介費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均應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如原告知悉向游朝生買賣價格實為350萬元,即可能不欲購買,而不至給付仲介費10萬元予被告,亦不至以邱龍梅名義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因系爭土地致交付被告之價金及仲介費,均屬被告應損害賠償之範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然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足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之規定,於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為判決時始有適用,如附帶民事訴訟已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該訴訟為判決時,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106年9月11日簽立土地合夥買賣承諾書前,因系爭土地收受原告給付135萬元(見本案卷第41、43頁);此外,原告於107年4月10日電匯15萬元予被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34號偵查卷一第146頁原告存摺影本),被告另自承邱龍梅給付50萬元(見本案卷第188頁),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明細為證(見本案卷第101頁),故應認原告因購買系爭土地致交付被告之價金及仲介費,總計為200萬元無誤,依上述說明,自均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述說明,原告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見本案卷第143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於20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而本件既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前述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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