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第二年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計算(現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九),被告丙○○應按月償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訴請返還借款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戶繳息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內容查詢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留存印鑑聲明書暨印鑑卡影本二件,並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查被告丁○○申請信用卡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丁○○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關於丁○○部分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及印章,並非被告丁○○所有。對被告所提資料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全部否認,對東石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與證明,則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丁○○申請印鑑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戶繳息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內容查詢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留存印鑑聲明書暨印鑑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辯稱原告所提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 陳萬良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曾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此有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嘉東戶字第0七七九號函附印鑑申請書、證明申請書、印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丁○○曾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副卡,在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處有「丁○○」之簽名,此亦有及玉山銀行個人金融部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玉個卡字第八九五0一八五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就嘉義縣東石戶政申請印鑑之資料既不爭執,而就上開印鑑申請書、證明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丁○○」筆跡,與原告所提借據及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丁○○」之筆跡相核對,不論寫法及筆勢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寫,足認本件借據及留存印鑑申請書上所簽「丁○○」,確係由被告丁○○簽名無訛。況本件原告所提借據、留存印鑑聲明書及留存印鑑申請上所蓋「丁○○」之印文,即為被告丁○○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案之印鑑章,此亦經本院核閱無誤,益足認被告丁○○所辯本件借據上其簽名及印章非其所有云云,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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