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鄭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培言
鄭閔駿
被 告 張睿㚬
訴訟代理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00000段○000號前,因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
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閔駿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包含零件費用29,772元、工資10,228元),且系爭車輛
變成事故車,交易價值估計至少貶損200,000元,綜上,原
告所受損失合計2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監理站定義事故車係指車輛的鋼性受到嚴重減低
,車輛的鋼樑有接受過熔接。另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第6項
前方停車雷達、第19項前保險桿蓋更換(霧燈),被告認為
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1.觀諸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閔駿陳稱:伊
由中彰快速道路往北方向下中清匝道,之後伊於路口迴轉
欲沿環中路慢車道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
闖紅燈與伊發生擦撞等語,核與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
陳稱:伊由中清路沿環中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
地點,當時行經路口為紅燈左轉燈亮,伊不是臺中人,伊
以為該路段與臺北一樣,匝道是在裡面,當伊發現匝道是
在外面,伊趕緊把車子向右偏,但已來不及,與對方發生
擦撞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之車頭撞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
身撞損等情,互核一致,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於
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鄭閔駿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專員 蔡信義 於
103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卷附2份估價
單,有無見過此2份估價單?)有看過,其中1份是伊製作
,另1份是 黃志明 製作的。(為何分2天製作2份估價單?
)第1天進廠伊是目視外觀做估價,第2天技術員拆開之後
,對於內部有損害部分,再進行估價。(提示卷附2014年
4月17日估價單,其上記載編號19「前保險桿蓋:更換(
霧燈)」之更換原因為何?)因為保險桿損壞,霧燈裝在
保險桿裡面,拆保險桿的時候,霧燈會一起拆下來,而且
霧燈有損壞,也一起更換。(提示卷附2014年4月18日估
價單,其上記載編號6「前方停車雷達(不含顯)」之更
換原因為何?)不含顯是指車內沒有裝顯示器的意思,停
車雷達裝在前面的保險桿,一開始從外觀看不出來,後來
拆開技術員有做測試發現有損壞,所以有做更換。(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否看出上
開估價單記載「前保險桿蓋:更換(霧燈)」、「前方停
車雷達(不含顯)」等項目損壞情形?)編號7、8照片可
以看出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保險桿有損壞,編號7
相片可以看出來霧燈沒有亮,已經損壞,霧燈旁邊凹下去
的地方就是雷達,但是因為現場拍攝燈光太暗不明顯等語
,並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詢問證人,確認
卷附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是否全部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
的?〈提示卷附2份估價單〉)是的。而觀諸上開證人蔡
信義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送
修情形,且關於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損乙節,大致相符,及關於系爭車輛
修理情形,亦與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
日中汽字第103071號函記載:車號0000-00號確為本公司
沙鹿服務廠維修車,該車於103年4月17日入廠檢修,取得
2估價單,第2張估價單係拆看內部時再行追加項目;2估
價單總金額44,624元,與車主協商後同意以減收方式,依
40,000元統包承修,其中零件費用29,772元、工資10,228
元等語,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蔡信義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3.綜上以析,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閔駿駕駛系爭
車輛同時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40,000元
(包含零件費用29,772元、工資10,228元)。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
反號誌管制,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閔駿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至明。參
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為:張睿㚬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於左轉箭
頭綠燈時段直行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鄭閔駿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
用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9,772元、工資10,228元)乙
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
費用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9,772元、工資10,228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
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日中汽字第103071
號函附卷可佐,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8年12月28日領照,迄至103年3月
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2月又2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
之使用期間4年3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
費用為4,2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9772×0.369=
10985.86,00000-00000=18786,第2年折舊額:18786
×0.369=6932.03,00000-0000=11854,第3年折舊額
:11854×0.369=4374.12,00000-0000=7480,第4年折
舊額:7480×0.369=2760.12,0000-0000=4720,第5年
折舊額:4720×0.369×3/12=435.42,0000-000=42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0,228元,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4,513元(計算式:
4285+10228=14513)。
2.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成事故車,交易價值估計至少貶損
200,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3.綜上以析,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513
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8月22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即152元,
其餘100分之94即2,388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