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起訴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謂:相對人以95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622號復查決定書,要求聲請人補繳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8,955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相對人於97年1月17日重行處分,核課聲請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83,000元,惟相對人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規定之5年核課、徵收期間,歷審判決均未審酌此重要事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云云。
三、本院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核課聲請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規定之5年核課、徵收期間。惟查聲請人上開事由,係屬於法律適用之事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