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94號抗告人 鄭重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