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2號異議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17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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