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秋嫌為視覺機能障礙者,右眼已失明,左眼患有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0.1,因其優眼視力裸視未達0.6以上或矯正後未達0.8以上,不符合身心障礙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故未考領有適當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往樂群街(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至林森路與大全街之交岔路口時,當應注意車前有無人車等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既為視覺機能障礙者,自更須謹慎確認上開車前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沿臺中市○區○○街由自治街往貴和街(即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 廖彩屏 ,其騎乘之機車因此撞擊廖彩屏,廖彩屏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部血腫、左上肢壓砸傷併左手背擦傷、左下肢壓砸傷等傷害(謝秋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彩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謝秋嫌於肇事後,明知廖彩屏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廖彩屏施予救援、抑或將廖彩屏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於將廖彩屏扶至路旁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因廖彩屏記下謝秋嫌所騎乘機車號牌數字部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彩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廖彩屏於警詢時、證人 莊棱源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謝秋嫌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雖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彩屏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彩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目擊證人莊棱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2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查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26頁、第30至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障礙類別:視障,障礙等級:重度,見偵查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月17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謝秋嫌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2至47頁)、告訴人廖彩屏提出之謝政融診所10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查卷第18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5月1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廖彩屏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廖彩屏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1張(見本院卷第65頁)、Google網路地圖照片列印資料3張(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謝秋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本案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廖彩屏受有前揭傷勢,竟於下車察看,應能預見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彩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