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豪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豪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24日再裁定自同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裁定自同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訊問後,審酌本件已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 宋梓豪吳勝煌 並經交互詰問完畢,證據調查已告段落,應無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當可預見將來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再徵以被告自承三十餘年以國際貿易為業,經常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足徵其大陸地區有相當之人脈往來,實有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是本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方式,當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續行刑事訴訟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以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