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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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文

李宗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6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李宗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李宗明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琪琪 」、抖音暱稱「 周珂 」及 朱庭均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張建文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宗明之月薪則為2萬元至3萬元不等。張建文、李宗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張建文及李宗明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罪,非起訴範圍),經 劉家佑 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家佑佯稱:可下載「瞳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家佑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8日13時46分,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570巷台灣聯通停車場面交30萬元。嗣李宗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李宗明向劉家佑表示:其為瞳彩公司之外勤專員,負責收款云云,劉家佑遂當場交付30萬元,李宗明收款後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予劉家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公司」。李宗明收款後,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1時13分許,在劉家佑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30萬元。嗣張建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影印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瞳彩公司之工作證及已蓋有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2)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住處,張建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劉家佑表示:其為瞳彩公司之外勤專員,負責收款云云,劉家佑遂當場交付30萬元,張建文收款後則將本案偽造收據2,交予劉家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公司」,張建文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建文收款後,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因劉家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本案偽造收據影本4張【收款人為朱庭均、張建文、李宗明、 邱俊麟 (另案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詐欺等案件,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16、17至20、93至94頁,本院卷第44、4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2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48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至29、33至35、39至45、141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21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琪琪」、抖音暱稱「周珂」及朱庭均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張建文、李宗明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張建文、李宗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張建文及李宗明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罪,非起訴範圍),經劉家佑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家佑佯稱:可下載「瞳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家佑陷於錯誤,與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113年9月18日13時46分許面交投資款30萬元、113年9月26日11時13分許面交投資款30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張建文、李宗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LINE暱稱「琪琪」、抖音暱稱「周珂」及朱庭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9月18日至113年9月26日收取詐欺款項,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張建文、李宗明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張建文、李宗明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各有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2,不問實際上有無「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李宗明於113年9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英才路570巷台灣聯通停車場,並向告訴人劉家佑表示:其為瞳彩公司之外勤專員,負責收款云云,告訴人劉家佑遂當場交付30萬元,被告李宗明收款後再將本案偽造收據1交予劉家佑而行使之,以表彰「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劉家佑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查被告張建文於113年9月26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東區之告訴人劉家佑住處,被告張建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劉家佑表示:其為瞳彩公司之外勤專員,負責收款云云,劉家佑遂當場交付30萬元,張建文收款後則將本案偽造收據2交予劉家佑而行使之,以表彰「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劉家佑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李宗明、張建文所為,均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建文、李宗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抖音暱稱「周珂」及朱庭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姓名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LINE暱稱「瞳彩」與告訴人劉家佑聯繫,佯稱::可下載「瞳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家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張建文、李宗明,是被告張建文、李宗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抖音暱稱「周珂」及朱庭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姓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就本件各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建文、李宗明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至16、17至20、93至94頁,本院卷第44、45、57頁),然被告張建文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至於被告李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並未取得報酬,然以被告李宗明與被告張建文均同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且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亦屬相同,何以被告張建文已領得報酬,被告李宗明卻未能取得報酬?而法律減輕其刑規定之設計,斷不能獨厚於未說實話者,反致說實話者處於不利境遇,且被告李宗明既有上述疑點未能澄清,據此,應認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本件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17至20、93至94頁,本院卷第44、45、57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均無自動繳交情事,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行為時年齡分為38、46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均係當面向告訴人劉家佑各收取3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型態,實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張建文、李宗明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家佑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將按期給付以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6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檢察官、告訴人劉家佑、被告張建文、李宗明均當庭表明:同意將調解結果列為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張建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歲父母親、家中經濟均由其負責、已婚、育有18歲兒子即將當兵、13歲兒子、從事金屬染黑工作、兼差洗碗、因為經濟問題希望能與跟告訴人和解、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會去飯店兼差只要有排班就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李宗明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過世、需扶養80歲父親、已婚、育有1名女兒已出嫁、兒子剛當兵回來、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背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建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劉家佑達成調解,並將依約按期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張建文之犯行對告訴人劉家佑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6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對告訴人劉家佑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張建文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李宗明與被告張建文於本件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劉家佑收取款項亦均為30萬元,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固與被告張建文均相同,然因被告李宗明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建文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於取得30萬元面交款項後,即直接從中取得5,000元報酬,再將扣除此5,000元款項之餘額轉繳交上手等情,業據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5,000元款項既屬被告張建文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影印本2份(見偵卷第33、35頁),均係被告張建文、李宗明向告訴人劉家佑收取30萬元款項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2,係分別供被告張建文、李宗明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收款收據1、2之上,均各蓋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現金收款收據1、2業經宣告沒收如上說明,是無再單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巷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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