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162號

原告 林依蓁

被告 王郁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交通費、工作損失及購買USB、滑鼠費用共17,135元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270元、機車維修費21,5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72,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1,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頭部外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經核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21,5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1,550元,經核其中除工資及道路救援等項目屬工資計5,000元,其餘均屬零件費用16,5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99年3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1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9年10個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仍餘殘價;而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價應為4,138元【計算式:16,550/(3+1)=4,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及道路救援部分5,000元,總計為9,138元。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大學畢業,107、108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147,208元、291,242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肄業,107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42,128元、108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8元(即醫藥費1,270元+機車維修費9,138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系爭機車損壞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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