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學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各罪為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係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卷訊問筆錄),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