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吳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集寶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集寶軒中醫診所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僱用上訴人在該診所擔任傷科助理,並由上訴人簽具切結書,約定欲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辭呈,違約者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詎上訴人未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未再上班,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約定之金額。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一年期僱傭契約,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開設之診所,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已提出離職申請書,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嗣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任職期滿,旋於同年月十一日離職,並無違約情事可言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未再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樊炳南 到庭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表明「本診所與吳淑華小姐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到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甲乙雙方簽有員工契約書」等語,足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係屬真實,否則上訴人上開起訴狀應記載「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到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等語,方符上訴人到職及離職之實際時間,被上訴人起訴狀為上開記載,顯係主張兩造之僱傭契契約定有一年期限。雖兩造簽訂之上開切結書,未明顯定有期限,惟並不影響雙方契約口頭之約定。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與上訴人所訂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並否認前開證人之證詞,惟證人樊炳南係被上訴人之夫,並同在該診所工作,復為被上訴人未經聲請逕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自行帶同到庭請求訊問之證人,所證並與被上訴人前開起訴時之陳述意旨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非定期契約,顯不足採,應認上訴人抗辯為真實。
四、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有一年期僱傭契約,並有上開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然其契約既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為終期,揆諸上開說明,契約效力自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嗣後上訴人即無依約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務,遑論須以申請離職方式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賠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已因約定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原已無再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右揭時間起即未再上班為違約,訴請依約賠償二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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