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2日具狀表示:因需回南部工作無法於
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請求改定言詞辯
論期日等語,惟未檢具相關事證以釋明確有不到庭之正當事
由,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難認為有何
正當理由,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補發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69%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97年5月25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8年7月20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以:被
告有清償誠意,並已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則對
於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及事後積欠本件信用卡帳
款相關金額,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雖另辯稱有清償
誠意,並已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等語,惟被告既尚未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故不妨礙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而原
告之前揭債權仍存在且均已屆期,當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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