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 俊榮 營造有限公司」、「 陳寶全 」印章各壹枚、所得人甲○○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尚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因其平日從事代辦融資貸款業務,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持有甲○○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物,嗣經甲○○邀同友人 林泰祥 向乙○○索回上開資料,惟乙○○竟於交還前,擅將上開資料私行影印留存。適有不知情之 毛連貴 亦委託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詎乙○○為順利辦理貸款手續起見,竟起意以甲○○名義,混充為該貸款之保證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事務所,以空白之扣繳憑單為底本,持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師所偽刻之「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之印章各一枚,加蓋於上開空白扣繳憑單上扣繳義務人欄處,並偽填所得人姓名為甲○○,地址為高雄縣○○鄉○鄰○○○街○○○巷○弄○號,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元等資料,而偽造俊榮營造有限公司所填發所得人甲○○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一份,並進而持該扣繳憑單連同毛連貴申請房屋貸款之相關文件,提出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甲○○、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嗣因該銀行放款承辦人 李勇宏 以電話聯繫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之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影本,係甲○○委由 梁慶能 交給伊代辦房屋貸款,「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之印章,並非伊所偽刻,係由甲○○所帶來,請伊代為重寫一張扣繳憑單,甲○○有同意為毛連貴擔任保證人,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審中指陳不移,核與證人林泰祥
所述陪同被害人甲○○前往被告乙○○事務所取回資料,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放款承辦人李勇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乙○○代辦毛連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以被害人甲○○為該貸款之保證人,附有被害人甲○○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經其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甲○○,惟被害人甲○○到場否認有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原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上「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印文均與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寶全印章之印文不合,此經原審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乙○○所無異議(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俊榮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足認該上開扣繳憑單確為被告乙○○偽造無誤。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即已自承:「(據甲○○向警方報案稱渠之證件被人偽
造,並有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甲○○為保證人,但甲○○本人並不知情,直至銀行通知他才知道,而至銀行辦理貸款之人是你,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是為了提高房屋貸款的額度,才偽造其證件及所得憑單。」「(你偽造之甲○○證件之所得憑單是如何得來?)是我一名朋友綽號叫『 阿興 』之男子拿給我的...。」(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忠義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乙○○之警訊筆錄確係由其製作,筆錄製作完後有交被告乙○○看過才簽名等語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上開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乙○○雖辯稱:「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之印章,係由被害
人甲○○所帶來,被害人甲○○有同意為毛連貴擔任保證人,並請伊代為重寫一張扣繳憑單,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時係供稱:「(據甲○○向警方報案稱渠之證件被人偽造,並有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甲○○為保證人,但甲○○本人並不知情,直至銀行通知他才知道,而至銀行辦理貸款之人是你,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你為何要拿偽造之甲○○證件及所得扣繳憑單至銀行辦理房貸之保證人?)我當初是要替別人辦理房屋貸款,需要一名保證人,所以才拿錯資料,拿到甲○○之資料去當保證人。」(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其於警訊之初所供全然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經質以:毛連貴是否知悉請甲○○出任保證人時,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陳稱:毛連貴不知道云云;隨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毛連貴知道(要請甲○○擔任保證人),酬勞十萬元,由毛連貴出,沒有向毛連貴提要付報酬的事云云,所陳前後不符,已見情虛。且既云「酬勞十萬元,由毛連貴出,沒有向毛連貴提要付報酬的事」,惟酬勞十萬元既應由毛連貴出,竟未向毛連貴提起並徵得其同意,尤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四)、證人 李奇興 (改名 李瑞成 )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曾見被害人甲○○拿
公司大小章來給被告乙○○蓋,並叫被告乙○○修改扣繳憑單,且請被告乙○○有機會介紹擔任保證人賺取傭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惟徵諸證人李奇興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甲○○來找乙○○請問貸款程序,有帶土地權狀、地籍圖等資料,他們當場寫扣繳憑單,甲○○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梁慶能於偵查中係稱:伊和甲○○到民生路底之建設公司簽約,簽約後甲○○將身份證影本、戶籍資料等由伊轉交乙○○云云(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被告乙○○則陳稱:甲○○帶扣繳憑單及印章來找伊,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是梁慶能拿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核三人所述,互有齟齬,顯然臨訟勾串,上開所證自難為憑。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明顯誤載被害人甲○○「澄新七路」之住所為「澄清七路」,如被害人甲○○確同意參與其事,
豈會疏忽至此?足見證人李奇興所述係被害人甲○○請被告乙○○代為偽造扣繳憑單一節,並不足取。
(五)、再被告乙○○於偵查中由其選任辯護人以書狀略稱:甲○○與梁慶能曾一起
去找代書 陳美蓉 辦理房地產相關事宜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惟證人陳美蓉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乙○○、甲○○或梁慶能,甲○○和梁慶能也沒有請伊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明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筆錄),自亦難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害人甲○○指訴如何經 蔡松興 告知,而發現被告持有其證件資料,乃偕友人林泰祥同往索回之過程,雖前後指訴略有出入,其所供被告乙○○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核與被告乙○○所供取得被害人甲○○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之情節,亦有不同,惟此等歧異尚不影響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灼然,被告乙○○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扣繳憑單之階段行為,為偽造行為之一部;偽造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之上開扣繳憑單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後,已由該銀行退還被告乙○○,此據證人李勇宏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偽刻之「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印章二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後,嗣由該銀行退還被告乙○○,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犯罪後仍飾詞置辯,尚乏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偽造之上開扣繳憑單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刻之「俊榮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寶全」印章二枚,係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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