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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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衡諸兩造間之刑事判決,已確認雙方有互毆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自應負擔部分責任。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狀中自稱醫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且
依據病歷表觀諸僅係皮外微恙,絕無長期就診之理,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事隔半年之久,又如何證明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況且抓痕顯非重症,健保應有所支付,故被上訴人有關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刪除。
㈢又被上訴人稱:「逾時半年以上,抌骨酸痛,夜不能寢」並無醫學驗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人毫無精神萎敗現象,是被上訴人所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新庄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並非互毆,起源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跟蹤伊所致,故夥同公婆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書自明。
㈡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之後,外觀之傷勢治療比較容易,但嚴重者為被上訴人
所遭受上訴人以踹踼行為所造成之內傷,因為醫學上對於頸部及所造成之內傷並無法從外觀診斷出結果,再者案發後左眼球發生輕微視綱膜剝離,而且經常感覺酸痛,故於案發後六、七個月始至台北榮民醫院神經外科檢查,得知因神精受損所造成前述症狀。
㈢又上訴人對於指摘被上訴人並無受傷等情,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
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所言不實,故被上訴人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九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 任森利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九二號刑事全卷)及向同慶中醫聯合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調取乙○○之就診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二樓藉故興師問罪並進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傷、左下顎抓傷、左頸抓傷、右頸瘀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賠償醫藥費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藥費證明並不實在,再被上訴人僅受有輕傷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況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子返家正欲開門進入屋內,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樓梯間見被上訴人欲下樓倒垃圾,乃質問以:「你為什麼跟蹤我?」,被上訴人回以;「路是大家的,誰跟蹤你?」等語,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囑其子入內通知其公婆出來,上訴人之公婆聞訊旋自該址四六0號二樓出來,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衝上前抓住被上訴人之頭髮,繼由上訴人之公婆將被上訴人推入同址四五八號二樓被上訴人住處客廳內,共同拳打腳踼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處,上訴人並以指甲抓傷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傷瘀腫一乘四公分、左下顎抓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左頸抓傷一點五乘零點三公分、右頸瘀血一乘一公分、左眼下瘀血腫傷害之事實,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為證,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三號判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並未毆被上訴人或係互毆乙節,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毆打被上訴人造成其受傷,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以下各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壹拾壹紙及同慶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收據貳紙為證,且依此請求醫療費用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惟上訴人均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同慶中醫聯合診所之病歷就診資料,此有同慶中醫聯合診所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表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追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四一七0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乙冊可稽,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之日期與病歷上之記載前往該醫療診所就診日期相符,足徵上訴人主張醫療單據確實係就診醫院出具乙節,堪以採信,則上訴人訴請給付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尚無工作收入(此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高中畢業、而經濟來源靠其夫支付,而被上訴人現亦為家庭主婦、大學畢業,以前任職於文大山湖有限公司月薪約一萬七千元,以及被上訴人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為左下顎抓傷、左前胸擦傷、左頸抓傷、右頸瘀血壹乘壹公分,且被上訴人雖主張頸部因神經受損造成左手、左腳有麻痺之現象,但經本院詢問主治醫師即台北榮總神經科醫師任森利證述:由被上訴人病歷診斷觀之,產生頸部酸麻情形以退化性原因較多,若係由外力造成則必是相當大才可能發生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肆萬元始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精神慰撫金肆萬元,合計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精神慰撫金壹拾伍萬元,合計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