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三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巷一
己○○住台北市○○區○○路○○○巷八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美金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玖角柒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陸角伍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誼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保證被告高誼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嗣被告高誼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一千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又被告高誼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國外部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高誼公司根據上列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天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高誼公司分別提貨訖。
(五)另被告高誼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其後出具「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並持商業發票及提單,申請原告辦理押匯/貼現貨款,原告即依其申請書所載「本公司保證貴行於押匯後十二天內或貼現到期日收妥本筆押匯/貼現款,並保證決不使貴行因辦理本筆押匯/貼現而遭致任何損害。本筆押匯貼現票據如發生退票、拒付或因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倒閉或外匯短缺或郵遞轉撥等情事,致使貴行未能於上述期限內收妥款項時,不論為該票據金額之全數或一部,本公司於接獲貴行通知後,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貴行墊付押匯/貼現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貼現日貴行所定一般外匯業務利率約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二、五﹪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有關之費用。決不以票據之要件欠缺、法律上各項手續不完備、或時效消滅等情為藉口,而拒絕清償。」等而墊付五筆共計美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五分。嗣後原告持高誼公司交付之匯票等請求國外之開狀銀行付款結果,以有關單據違反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而有瑕疵及買方拒絕接受單據等情而遭拒絕付款。而原告銀行貼付上列款項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十月十八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為八、七五﹪。原告自得基於上列申請書等之所載,請求高誼公司償還上述貼付之款項及其利息。
(六)前述新台幣借款、進口開狀墊款結匯款報告書到期,及辦理出口押匯/貼現貸款遭受國外拒付後,經向高誼公司催討仍不為清償,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三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紙、信用狀電文影本四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八筆影本四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一紙、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影本五份、商業發票及提單各影本五份、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五份、國外拒付電文影本三紙、外匯授信利率影本四紙、進口開狀墊款結匯款報告書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誼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保證被告高誼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高誼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一千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高誼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國外部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高誼公司根據上列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天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高誼公司分別提貨訖。另被告高誼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其後出具「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並持商業發票及提單,申請原告辦理押匯/貼現貨款,原告即依其申請書所載而墊付五筆共計美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五分,嗣後原告持高誼公司交付之匯票等請求國外之開狀銀行付款結果,以有關單據違反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而有瑕疵及買方拒絕接受單據等情而遭拒絕付款,而原告銀行貼付上列款項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十月十八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為八、七五﹪,自得基於申請書等所載請求高誼公司償還上述貼付之款項及其利息。上述之新台幣借款、進口開狀墊款結匯款報告書到期,及辦理出口押匯/貼現貸款遭受國外拒付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電文、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商業發票及提單各、出口結匯證實書、國外拒付電文、外匯授信利率、進口開狀墊款結匯款報告書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高誼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己○○、庚○○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美金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九角七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五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