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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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前往其兄乙○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持木棍損壞上開住宅門窗玻璃,致生損害於乙○○。
㈡被告甲○○前曾有多次恐嚇及妨害公務、竊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
,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妨害公務罪及恐嚇罪部分,均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折抵刑期期滿釋放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木棍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警訊時復毀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內桌椅,未據告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亦載明此事,無非敘述其犯罪後之態度,並無起訴之意,此觀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甚明,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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