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毛衣壹件、繩索壹條、破布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盜匪等案件,經丙○八十五年少訴字第一一號判處盜匪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丙○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前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非累犯)。己○○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放火燒燬建築物部分判處有期刑二年六月,妨害風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夥同現役軍人辛○○、 劉振昇 (二人均另由軍事法院審理中)三人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由辛○○騎乘機車搭載乙○○,劉振昇騎乘另一台機車,置物箱內預藏辛○○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西瓜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一把,俟機行搶,嗣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美籍女子甲00000000人下計程車,其等即將機車停放巷口,劉振昇獨自先行趁該女子開門入內之際,將衣領拉高蒙住口鼻尾隨入內,左手摀住該女子嘴巴,右手持該把西瓜刀架住甲0000000,致令不能抗拒,隨後辛○○帶上頭套入門內,接過西瓜刀取走甲0000000皮包,乙○○則將衣領拉高蒙住口鼻在門口把風,其後走至巷口看守機車並在該處把風,辛○○遂持西瓜刀將甲0000000強押至一、二樓之樓梯間,並令劉振昇在門口守候,約十分鐘後,辛○○將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只攜出門外與該二人會合,由乙○○分得一千三百五十元、劉振昇分得一千六百元,餘款及該只行動電話則由辛○○取得。
三、乙○○、辛○○復續上揭之概括犯意,與己○○三人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由乙○○提供其於前一日在台北市○○路○○○號友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不知情之丁○○出面承租,由乙○○支付租金並為連帶保證人之車號0000號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予辛○○駕駛,由乙○○坐副座、己○○坐後座,辛○○並自備頭套二頂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一把,駕車至天母地區,由己○○下車先至帽子專賣店,另購買頭套一頂,復至五金行購買白色手套三雙後,駕車尋找夜歸獨行之女子為作案目標。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見庚○○自計程車獨自下車,欲開門進入公寓之際,己○○即穿戴頭套及手套,手持開山刀尾隨 黃女 喝令「不要動,東西拿給我」,令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有現金三百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皮夾各一個),並命其蹲下,辛○○見狀亦穿戴頭套、手套下車,接過己○○手中之開山刀,己○○即攜強取之皮包先回車內,辛○○獨自以刀背劃開一樓大門門鎖,挾持庚○○進入大樓共同乘坐電梯至七樓,出電梯後庚○○稱伊不住在七樓,辛○○喝令黃女蹲在地上不准動,正值等待電梯上升時,庚○○趁歹徒未注意,掙脫逃往五樓,並大喊「失火了」,此時五樓鄰居開門,遂躲入五樓內,辛○○遂返回駕車,己○○取出皮包內現金三百元用於汽車加油後,將皮包及其內物品棄於路旁水溝。
四、乙○○、己○○及辛○○復續前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汽車加油站加完油後,由辛○○續行駕駛該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見戊○○將自小客車停在敦化南路慢車道上,下車獨行至家門口,擬取鑰匙開門入內之際,由己○○先持開山刀下車,自戊○○身後一手摀住 陳女 的嘴巴,另一手以開山刀抵住陳女背部,致其無法抵拒,辛○○下車查看後,復返回車內將車駛近陳女旁邊,由己○○將陳女強押入車內後座,令陳女反身跪坐,斯時戊○○欲留證物於車內,趁隙將玉飾(戒指)藏在後座,己○○將其所有之毛衣套於戊○○頭上,以破布綁住戊○○之嘴,以途中割取圍籬上之繩索將陳女雙手反綁,喝令戊○○交出財物,並強取戊○○身上之手錶(金色)一支、K金項鍊一條,並將戊○○之皮包交給前座之乙○○,乙○○翻閱皮包內之財物(內有現金二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印章、呼叫器各一個、電話卡二張、鑰匙六支金筆一支),取出其中現金二千七百元、金融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迨逼迫戊○○說出金融卡之密碼後,己○○復以破布綁住戊○○之嘴,將車駛往台北縣石碇鄉雙溪四十一之一號裝修中之空屋內,己○○與辛○○強押陳女至該空屋內後,由辛○○看守戊○○,由乙○○開車載己○○,持戊○○之金融卡至石碇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由己○○下車輸入密碼詐領陳女存款三萬五千元得手,並於途中將皮包及皮包內其餘物品、手錶一支、K金項鍊一條丟棄於路旁水溝,約十餘分鐘後,乙○○、己○○即返回上開空屋,以按喇叭二聲方式通知辛○○共同駕車逃逸,強盜所得計四萬七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現金部分扣除租車費用四千四百元,餘三萬三千元,由三人各分得一萬一千元花用,因途中曾因交通違規被照相,故由乙○○多分得該支行動電話,嗣自深坑往新店方向之高速公路途中,將頭套及手套均丟棄,辛○○返回新店營區後,即騎乘摩托車將該把開山刀棄置於景美橋下。嗣乙○○於同年月十五日與不知情之丁○○至台北市○○區○○路○○○號雲雷電通訊公司,為購入市價一萬六千八百元之MOTOROLA3688x型手機一只,持陳女之MOTOROLALF2000型行動電話折價四千五百元,迨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浪漫西餐廳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毛衣、繩索及破布,並尋獲遭丟棄之陳女皮包、身分證、駕照各一枚、手錶、印章、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個、K金項鍊一條、電話卡二張、鑰匙六支。被告 王柏凱 則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自首。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就右揭事實,除乙○○辯稱右開案件均由辛○○主導,其僅處於被動地位,曾勸阻無效云云之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0000000於警訊、丙○審理及軍事偵訊中,證人庚○○於警訊、丙○審理中,被害人戊○○於警訊、偵訊、丙○審理及軍事偵訊、審判中,及證人 林正雄 即援救戊○○之路人、 張嘉凌 即雲雷電通訊公司店員於警訊、偵訊之證述在卷,復經丙○調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信審第二二、一四六號審判卷宗全卷查明,並有汽車租賃切結書、丁○○駕駛執照影本、乙○○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惟觀諸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二之強盜案,夥同辛○○、劉振昇騎乘機車,俟機行槍,並分由劉振昇持刀先行強制被害人,辛○○接手,被告乙○○則在外守候把風,嗣後並取得贓款;而於右揭事實二、三之強盜案中,縱均未下車持刀挾持被害人,惟其與被告己○○、辛○○在車內謀議,並由被告己○○、辛○○先後下車持刀強盜之際,自始至終均在車內守候把風,迨押解被害人戊○○於車內,迫其說出金融上密碼後,甚且駕車與被告己○○共同前往郵局提款機詐領被害人存款並分贓等情,是縱被告乙○○非主動邀約犯案之人,惟其嗣後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或之外行為,仍應與被告己○○、辛○○成立共同正犯。另共犯辛○○雖於丙○審理時證稱天玉街及敦化南路之案,均係己○○起意並獨自下車,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伊自始未下車,從未同意或參與,未攜帶開山刀或頭套,僅受己○○之指使駕車,嗣乙○○分贓款時拒絕,返家始發現外套內有一萬餘元;至富錦街該案,伊人在他處,並未參與云云,惟共犯辛○○於警訊初訊時坦承乙○○拿一萬一千一百元予伊,事後伊只分到一萬一千一百元(參偵查卷第十五頁),從未提及曾拒絕分贓,復參諸被告乙○○於警訊時稱己○○持開山刀下車架在黃女脖子上,辛○○隨後也帶著頭套下車,與己○○換手(偵查卷第七頁),黃就下車,然後漢就下車(丙○卷第二二頁);被告己○○於警訊時亦稱由伊押著黃女搶走皮包,再由小賴押看該女子回該女乘客住家大樓(偵查卷第十頁),伊就黃女把皮包給拿給伊,然後辛○○就下車,把刀接過去,伊就回車上,不久辛○○就回來了(偵查卷第九七頁),伊取得皮包,漢接過伊刀子,押她去那裡伊不知道(丙○卷第二四頁);證人劉振昇亦於丙○審理時證稱富錦街該案為伊與乙○○、辛○○共同所為(參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共犯辛○○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其就事實二部分與被告乙○○、劉振昇成立共同正犯,就事實三部分與被告乙○○、己○○成立共同正犯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己○○就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上揭被告四人所為應依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惟按特別刑法,針對一時之社會情況而為制定,以應特殊需要,故施行期間亦有定限者,學說上稱之為限時法( 韓忠謨 著刑法原理第五三九頁參照);查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例之罪名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理由如下:
(一)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
(二)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對現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僅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
(三)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附卷可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其然。從而,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四)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
(五)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盜匪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爰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二部分與辛○○、劉振昇間,就右揭事實三、四部分與被告己○○、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為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放火燒燬建築物部分判處有期刑二年六月,妨害風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又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於被告乙○○在同年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供承夥同被告己○○、辛○○犯下右揭事實三、四部分強盜犯行之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自首,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盜匪等案件,經丙○八十五年少訴字第一一號判處盜匪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丙○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前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之素行,於假釋期間,不知檢束慎行,先後與在軍中服役之辛○○、劉振昇及甫執行完畢月餘之被告己○○,趁深夜之際,攜帶刀械,連續騎車或駕車俟機尋得獨行女子返家,尾隨入內行搶,甚且挾持被害女子上車,搜括財物,並進而逼迫金融卡密碼詐領現金,目無法紀,對於社會治安、居家安寧影響甚鉅。又酌以被告乙○○多參與把風看守工作,態度觀望,意志不堅,而被告己○○固於被告乙○○遭逮捕後自白前向警局自首,惟觀其作案時,均率先蒙面持刀挾持女子,鋌而走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毛衣一件、繩索一條、破布一塊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